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的方式有哪些)

一、《担保制度的解释》对公司担保问题作出了哪些特殊规定

第7条第三款: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该款是对何为善意的进一步解释和认定。善意是在《民法典》颁布前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就有的概念,在长期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何为善意已基本形成共识。一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交易习惯、社会秩序或道德标准;行为人追求正当行使权利、正当交易;行为人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采取适当的方式控制了交易中的风险,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导致他人不利益的行为等,都可以视为善意。

担保是单务合同关系,担保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而相对人则仅有权利,没有义务,相对人对担保人不须支付任何对价。针对这种无须给付的合同关系,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须有善意,除关注担保人的经济实力外,还应关注担保人的行为是否损害了他人利益,相对人得到的担保权益,不能建立在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但相对人的这种关注应设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过分抬高谨慎的标准,超出相对人的判断能力,势必影响到担保资源,妨碍经济的发展。立法或司法中,在确定相对人的行为是否善意时,即要考虑交易的迅捷,又要考虑谨慎的必要性,拿捏把握好尺度不是件容易的事儿。

《担保制度的解释》将相对人对法定代表人越权是否知情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且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公司主张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合同。公司主张其自己的决议文件有伪造、变造内容的,还要进一步证明相对人对伪造、变造知情,否则,不能证明相对人是非善意的。

附:《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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